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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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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令

第 12 號

    經2002年1月30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4月3日農業部第5次常務會議、2002年4月1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2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業部部長 杜青林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李長江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為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管理,保證無公害農產品的質量,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是加施于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證明性標記。

本辦法所指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是全國統一的元公害農產品認證標志。

國家鼓勵獲得尤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和個人積極使用全國統一的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三條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對全國統一的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申請、印制、發放、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基本圖案、規格和顏色如下:

(一)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基本圖案為:

(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規格分為五種,其規格、尺寸(直徑)為:                   

規格

1號

2號

3號

4號

5號

尺寸/MM

10

15

20

30

60

(三)無公害農產品標志顏色由綠色和橙色組成

第六條根據《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資格的認證機構

(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負責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申請受理、審核和發放工作。

第七條凡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認證機構申請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八條認證機構應當向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說明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管理規定,并指導和監督其正確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九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證書標明的產品品種和數量發放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出入庫登記制度。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出人庫時,應當清點數量,登記臺賬;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出人庫臺賬應當存檔,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條認證機構應當將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發放情況每6個月報農業部和國家認監委。

第十一條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證書規定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加施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用以證明產品符合無公害農產品標準。

印制在包裝、標簽、廣告、說明書上的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圖案,不能作為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

第十二條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規定的產品范圍和有效期內使用,不得超范圍和逾期使用,不得買賣和轉讓。

第十三條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對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并存檔。

第十四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印制工作應當由經農業部和國家認監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單位承擔,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印制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具有合法的營業證明;

(二)獲得公安、新聞出版等相關管理部門發放的許可證明;

(三)有與其承印的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及倉儲保管設施等條件;

(四)具有無公害農產品標志防偽技術和辨偽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印制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基本圖案、規格和顏色印制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十七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印制單位應當建立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出人庫登記制度。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出入庫時,應當清點數量,登記臺賬;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出入庫臺賬應當存檔,期限為5年。

對廢、殘、次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應當進行銷毀,并予以記錄。

第十八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印制單位,不得向具有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資格的認證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十九條偽造、變造、盜用、冒用、買賣和轉讓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以及違反本辦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從事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認證機構投訴,也可以直接向農業部或者國家認監委投訴。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農業部和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告之日起實施。